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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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訴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借款人於立約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且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日,利息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計算,又到期之本金、利息債務如有遲延給付之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嗣於97年9月3日、25日先後動用73萬元、10萬8,000元,惟因上訴人所開票據於97年9月25日遭退票,被上訴人乃依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32條約定,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授信金額撥付。又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僅繳息至97年12月3日,並於97年12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所負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被上訴人本金83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上訴人丁○○、丙○○既為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萬8,000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經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於約定之400萬元內,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質押動用票面金額百分之80,嗣因被上訴人違法禁止動用,始致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於97年9月2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借款額度為400萬元,並由上訴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動用利息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2.91%機動計算,如到期本金、利息債務有遲延給付之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先後動用借款合計83萬8,000元,並僅繳息至97年12月3日,且上訴人對所欠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有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等情,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違約禁止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動用借款額度,致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云云。惟查:
㈠按兩造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三
十二、特約條款:㈠立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撥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⒊立約人所簽發票據退票…。」(見本院卷第22頁),查上訴人極識寶公司自陳其票據於97年9月25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52頁)所載相符,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以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支票存款不足之退票異常情況,通知上訴人極識寶公司擬採額度暫停動用之措施,此亦有授信戶異常通報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停止授信金額撥付,尚非無據,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凍結資金,讓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兩造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條款:「
十二、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毌須由貴行事先通知,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撥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㈡…、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前開上訴人極識寶公司之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該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尚未解除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援引前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於97年12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期限屆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禁上訴人極識寶公司動用借款,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萬8,000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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