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02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89年7月3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八九二○四五九四○○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7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0冊、第69頁第2340號)。因修改設立依據、董事會職權增加、於財產總額1/3額度內購買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及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有修改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7、13、20條之必要,乃遵照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一字第09830964100號函示,提請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