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怡勝 律師即 翁美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負債),聲請人並已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翁美滿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124年7月
1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翁美滿於9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1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因債務人翁美滿已於96年12月18日死亡,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尚欠本金5,529,2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本院曾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選任陳怡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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