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徠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67號)業經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84965號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1號、98年度審聲字第7號、臺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67號及96年度執字第8496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382,271元,此有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84965號執行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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