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誤載為蔡孟峯,經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6日具狀陳報後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8年3月16日止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825,398元(本金488,014元、利息337,384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附表:
┌──────┬────────────┬─────────┐│計息本金│延滯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88,014元│自98.3.17起│20%│無│││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