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鉿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瀧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號5樓相對人乙○○
甲○○己○○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20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己○○及庚○○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且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鉿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15號、97年度存字第4203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21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882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