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13號原告菲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辛○○○○○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陳建銘
鍾瑞祥 李彧 丙○○ 王志和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㈠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㈡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辛○○○○○、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項上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㈢對被告陳建銘、鍾瑞祥、李彧、丙○○、王志和、丁○○、乙○○起訴之法律依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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