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6號原告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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