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⑵項「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先自民國86年間(該年9月25日後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國有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上(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1棟,嗣於95年4月間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國有高雄縣○○鄉○○段823、824、1047地號(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E、F、G,面積分別為393.3、138.67、70.97平方公尺)上興建2層樓高之鐵皮屋1棟,並鋪設水泥地、雨遮等物,前後
2次竊佔國有土地之行為相距9年餘,犯意個別,且所竊佔之土地位置、面積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任意竊佔國有土地,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除違反票據法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養殖、漁產加工多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20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17││幣900元,提│││第1項前│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1││高為以新台幣│││段│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幣││元或3000元折││││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算1日。││││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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