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0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3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縣○○鄉○○○路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7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附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警卷第1至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第
4頁)。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0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後,更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甚明,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54公克)無訛,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4頁),為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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