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機」貳台(含IC版各壹塊,共貳塊)、「賽狗」貳台(均含主機及鍵盤)、「決戰網」貳台(均含主機及鍵盤)、「縱橫天下」壹台(含主機及鍵盤)、現金新台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5行之「賓」字,更正為「賽」字,第7行第2句起至第9行第1句止,補充更正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僱用乙○○擔任店員,而加入上開犯意聯絡」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之10台」,更正為「
7台」。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認店員乙○○與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復以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並僱用店員乙○○共同實施該賭博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考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機」2台(含IC版各1塊,共2塊)、「賽狗」2台(均含主機及鍵盤)、「決戰網」2台(均含主機及鍵盤)、「縱橫天下」1台(含主機及鍵盤)、現金共新台幣630元,均係為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