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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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唐翊倫
張礪心
劉子逸
高銘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度北市警二分刑字第1053150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唐翊倫、張礪心、劉子逸、高銘清,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唐翊倫於民國105年7月3日
4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前,見被移送人張
礪心與高銘清發生衝突互相推打,即助陣揮拳毆打高銘清,
但該拳未打中高銘清,卻打中在旁觀看之劉子逸右臉頰,劉
子逸即出拳反擊毆打唐翊倫,經本局警員當場遣返偵辦;被
移送人對此均坦承不諱,並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核被移
送人唐翊倫、張礪心、劉子逸、高銘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唐翊倫、張礪心、劉子逸、高銘清於警訊時之自白
。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
三、惟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唐翊倫、張礪心、
高銘清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保留追訴權,尚有追究刑
責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
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