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966元,及其中131,655元自民國10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300元,遲延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遲延第
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
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嗣於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43元,及自10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134,966元(計算式:本金131,655元+循環息3,
279元+手續費32元=134,966元),被告於105年10月12
日清償13,624元,故原告捨棄違約金部分,並僅請求108,24
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43元,及
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8,24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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