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呂燕騰
相 對 人  黃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7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因聲請人欲將上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
賣予第三人,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新店
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
函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前開土地。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
對人地址,惟遭新店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
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尚
無法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及查詢其戶籍地址,又依聲請人所提
資料,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相對人是
否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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