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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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

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告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分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二館4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07年4月

  2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營業期間內,分別設置「八坂丼屋」及「松坂丼屋日式燒肉料理」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被告2專櫃於設櫃期間每月分別應達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營業額。詎被告自109年4月17日起違約停止營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以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不足抽成額、懲罰性違約金、各項代扣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91,14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專櫃對帳單、廠商代扣對帳單、帳款一覽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之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43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43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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