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永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黨永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黨永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1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2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其進行盤檢,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黨永杰之偵訊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8682號)。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