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嘉璽
齊登賢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嘉璽係高雄市○○區○○路○○○○號群星卡拉OK店之負責人。被告齊登賢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店消費後尚未付款即欲離去,房嘉璽隨即上前要求齊登賢支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因而發生爭執,房嘉璽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2男
1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齊登賢之頭部及頸部,致齊登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齊登賢之妻齊楊麗玉至該店找尋齊登賢,房嘉璽與上開成年人乃停止毆打齊登賢,詎齊登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揮擊房嘉璽之身體,致房嘉璽受有左臉、雙前臂、左上臂、左前胸鈍挫傷併泛紅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房嘉璽、齊登賢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房嘉璽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齊登賢於本院102年8月21日審理中撤回告訴;被告齊登賢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房嘉璽於當日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22至23頁)及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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