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志為電影製片,與日本人 赤松 裕介 及 平林 正己因拍片問題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繕打內容為「日本東京的國粹會(為日本犯罪組織幫派)六代目的會長 藤井 先生也會去關心平林先生(即 平林正己 )跟導演(即 赤松裕介 )」等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簡訊,傳送予時與赤松裕介、平林正己同行之翻譯 鄭琦龍 ,經鄭琦龍翻譯並轉達赤松裕介及平林正己,致赤松裕介、平林正己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赤松裕介、平林正己委由 喬正一 律師提起告訴,始悉上情。案經赤松裕介、平林正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韋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喬正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其簡訊內所稱「國粹會」為日本國內從事船務貿易之商社,本身具有黑幫之背景,亦知悉此簡訊會帶給告訴人壓力等語,故被告所傳送暗示日本黑幫人員將與告訴人赤松裕介、平林正己接觸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2人知悉,確足使身為日本人之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1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2人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電影業務往來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暗示性簡訊恐嚇告訴人2人,行為實屬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