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德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德明知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而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旁,擅自建造6層樓高約18公尺、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金屬及RC材質構造之大型鐵皮屋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屬違章建築,而於100年12月19日依法強制拆除。詎黃政德就該受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竟基於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之犯意,又於
102年初某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在原處重行建造6層樓高約18公尺、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金屬構造之大型鐵皮屋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屬違章建築,於102年5月7日再次依法強制拆除;黃政德竟又基於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之犯意,於102年
7月間某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復在原處重行建造6層樓高約18公尺、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金屬構造之大型鐵皮屋建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政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承辦人員 龔嘉珍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0年8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0年6月7日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拆除照片、102年4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2年3月26日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拆除照片、102年7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2年7月25日勘查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102年初、102年7月間所為2次重建建築物之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一再就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違法重建,無視法規之禁制,影響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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