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張銘慶 相對人 林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然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分案為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該案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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