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寅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6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5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寅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1時30分許,在 陳淑美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LARO卡拉OK」店內
3號桌與友人 高樹增 、「 阿忠 」等3人一同飲酒聊天時,因不滿7號桌客人 魏錦宗 為店內小姐「 安琪 」之事,在店內大聲喧嘩,乃前往7號桌勸解時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3號桌與7號桌間走道上與魏錦宗發生拉址、扭打而跌倒在地(按王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魏錦宗因之受有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魏錦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除告訴人魏錦宗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 王寅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高樹增、「阿忠」等
人一同前往「LARO卡拉OK」店內3號桌飲酒聊天,後因店內
7號桌客人即告訴人魏錦宗為小姐「安琪」之事,在店內大聲喧嘩,而前往7號桌勸解時,告訴人魏錦宗動手推他,伊擋下後雙方跌倒在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魏錦宗先動手推伊4下,最後1次伊用手擋下,雙方因此跌倒在地眼鏡也掉了,之後伊就被陳淑美拉開,伊並未動手毆打魏錦宗成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高樹增、「阿忠」等人一同前往「LA
RO卡拉OK」店內3號桌飲酒聊天,後因店內7號桌客人即告訴人魏錦宗在店內大聲喧嘩,前往7號桌勸解時而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錦宗於偵查中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淑美、 張君慧 、 林玉慧 (按張君慧、林玉慧2人均係「LARO卡拉OK」店之股東)、 李珮瑜 (即其係「LARO卡拉OK」店之員工)4人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高樹增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錦宗間,除上開爭執、拉扯外
,並有相互扭打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淑美就跟店裡小姐(即安琪)不知道什麼原因在吵架,我就過去勸架,....,魏大哥(即告訴人魏錦宗)就推我叫我回去坐好沒有我的事,....。我勸了魏大哥4次,因為魏大哥推我一把,我跌倒,我們2個就抱在一起,我的眼鏡也掉了,....」、「案發時我到被害人(即告訴人)那桌喝酒,敬完酒後就馬上去上廁所,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後,因為看到被害人不願意付小姐的公關費發生爭執,我勸被害人4次,被害人不聽,說沒我事就推我一把,我跌倒時有把他抓下來,2人就扭打在一起,當時我眼鏡掉了,等我眼鏡掉了被害人就被拖到舞台上」、「我勸被害人4次,被害人推我,我當時有抓他的胸口一把,2個人就跌下去,2人就打扭打在一起。扭打約10秒左右,陳淑美有要把我們拉開,等我起來時被害人就不見了」、「....,但他嚴重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們2個扭打在地上,但我沒有受傷,我不知道他何處受傷。當時我的眼鏡有摔在地上,被害人的傷我是有責任,是因為我去勸所引起」、「我們2人扭打在一起10秒鐘就被拉開了」、「....。我跟被害人確實有身體接觸,但被害人最後是被拖到台上打的,他如此嚴重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們
2人扭打在一起,當時我的傷很輕微,我認為被害人的傷應該跟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差不多,我們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23、54、55頁)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錦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淑美與安琪在吵架,....,但第一拳我確定是王寅打我的,....,被告可能誤會我不付帳,但我沒有不付帳,王寅直接就打我的眼睛,我跌倒是因為王寅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相符,亦核與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告訴人所在之7桌,是告訴人跟被告發生爭吵,....」、「我只知道告訴人被打,....,我有看到告訴人....,左眼也有傷,我只記得被告跟....一直要打告訴人,因為我要拉告訴人,所以也被打到」、「我第1眼就有看到他(即告訴人魏錦宗)....眼睛也有傷。....」、「(你與告訴人、被告那方比較熟?)都一樣」、「(有無偏坦任何一方?)沒有,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證人 張君燕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店裡的股東,我當時要去看一下狀況,....」、「我當時剛進去有看到魏錦宗很吵,被告有叫魏錦宗不要吵,他們本來是好好的講,我從廁所出來聽到魏錦宗在對王寅吼,王寅叫他不要吵,因為店裡在做生意,那時還沒打起來,....我沒看到他們打架過程,但我轉過身看到王寅已經倒在地上,眼鏡也掉到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林玉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卡拉OK的股東,我那天約10日晚上6、7點到該處,我在該處放音樂及收碗盤」、「(是否認識剛在場的被告及告訴人?)都認識」、「約11日
1、2點時被告和告訴人在那裡喝酒,但2人不同桌,後來被告跑去告訴人那桌....,那時我在整理東西,就看到他們
2個打起來了」、「當時告訴人是坐在7桌,與2位友人一起用餐喝酒,被告坐在3桌跟4個友人一起喝酒,被告自己走到告訴人那桌,喝了一下後才發生爭執,當時我剛好在2桌的中間,我有看到他們打起來,被告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打,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約打1、2分鐘,當時就那只他們2人打。....」、「我看到他們2個酒喝一喝,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起爭執,被告先出手,就打告訴人的頭和眼睛,....」、「(當時在場還有誰?)李珮瑜在該處當會計,她在櫃台在7號桌後面,案發時她有看到,陳淑美有過去把他們拉開,我跟李珮瑜都沒有靠近。....,約1公尺左右」、「(李與李珮瑜的距離可否清楚看到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經過?)可以看到,但沒有注意聽」、「(你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有誰過去勸架?)陳淑美有過去勸架,我和李珮瑜都沒有靠近,我看到打架我就沒有過去,但我確實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打他的眼睛和頭部」、「(你與被告、告訴人那一邊比較熟?)都差不多,都認識1年左右」、「(你有無偏坦任何人?)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及證人李珮瑜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4月11日1時30分有無在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有」、「(我在該處點歌和放歌」、「告訴人坐在7桌,被告坐在3桌,....,就在那裡大聲說話,3桌的被告就站在7桌與3桌的中間,叫他們不要吵,突然間他們就打起來」、「我在櫃台,櫃台的地方比較高,櫃台的前面是7桌,3桌在牆壁旁」、「(林玉慧所繪之現場圖,是否正確?)對」、「一開始我有站起來看一下,有看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要那麼吵,因為7桌在大小聲,被告3桌在喝酒覺得他們太大聲,希望他們好好講,後來不知道為何他們就打起來,....,陳淑美也有在場,被告和告訴人2個是臨時打起來,但為了什麼原因我並不知情,被告和告訴人2人站在一起,被告和告訴人站得最近,當時陳淑美在7桌和3桌中間」、「櫃台下面就是7桌,我可以看到7桌的情形,當時告訴人、告訴人的朋友、王寅、林玉慧、陳淑美都站在那裡,當時還沒打起來,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搭肩,但怎麼打起來我不清楚。他們一開始聊了5分鐘後才打起來,我只能確定他有肢體接觸,但誰打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及證人高樹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王寅?)認識」、「(王寅如何稱呼你?)叫我 小高 」、「(101年4月11日凌晨你有無去樹林大安路LARO卡拉OK喝酒?)有」、「(當天LARO卡拉OK內有發生衝突,你是否有看到?)我有看到」、「我當時坐在斜對面,有看到一個叫安琪的的小姐在哭,老闆陳淑美在罵安琪,後來王寅就過去勸他們不要在店裡那麼大聲,後來我與阿忠聊天,我看到魏錦宗與王寅、陳淑美在爭執(審判長請證人當庭指認告訴人),他們有發生推擠,但是我沒有看清楚誰推誰,被告、告訴人都跌倒,接著我就過去,我看到王寅的眼鏡掉了,陳淑美從後面抓住王寅,我就想辦法找眼鏡,....,接著我就不大清楚,我就問王寅他們怎麼發生爭執的,被告就說安琪是為了給小費的問題發生爭吵,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很吵,後來告訴人先走出去,後來我們也出去了」、「(你剛才說有看到他們發生推擠,你所謂的推擠是何意思?)我坐在斜對面聽到爭執聲,我轉頭過去看沒有看清楚誰推誰」、「(陳淑美是一個女生,怎麼有辦法把王寅抓住?)陳淑美的身材比較壯碩」、「(現場你是否有看到魏錦宗被毆打?)沒有,我沒有注意看他,因為我與阿忠還有小姐喝酒」、「(從他們跌倒到二人被拉開的時間約有多長?)沒幾秒,我印象中好像很快就拉開了」、「(把魏錦宗拉開的那個男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你們坐的那桌距離告訴人那桌的距離多遠?)約十公尺」、「(當時店內的燈光是明亮還是昏暗?)櫃台有燈光,但告訴人那桌沒有燈光,但是那桌後面是櫃台,所以看起來不算暗」、「(你剛才說聽到聲音轉頭就看到二個人推擠,在你聽到聲音之前被告、告訴人的互動為何你是否有注意到?)沒有,我是聽到聲音才開始注意的」、「(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被拉開之後,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的朋友講話?)這個我不清楚」、「(雙方被拉開之後,當時你在做什麼?)我記得當時我在找眼鏡,還有問被告什麼事情,之後有再回到座位還是站在那邊我忘記了」、「(告訴人那桌前後左右是否有靠牆?)他們是靠櫃台」、「(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沒有,當時都沒有在注意,因為很混亂,我在幫被告找眼鏡,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你剛才說有聽到他們很大聲爭吵,你聽到這個聲音到看到他們推擠過程有多久?)很短,應該不會超過十秒」、「(為何被告要走去告訴人那桌?)我不知道原因」、「(在發生爭吵之前,你已經喝了多少酒?)桌上好像有高梁、啤酒,我們剛進去沒多久,應該喝不多,我當時還沒有喝醉」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魏錦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玉慧所繪店內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因7號桌客人即告訴人魏錦宗在店內大聲喧嘩,而前往7號桌勸解時,與告訴人魏錦宗發生爭執、拉扯,雙方隨即跌倒在地相互扭打,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魏錦宗左眼乙拳,致其因之受有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只有用手擋下,雙方因此跌倒在地眼鏡也掉了,之後伊就被陳淑美拉開,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魏錦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魏錦宗於上開時地爭執、拉扯及相互扭打後,僅致告訴人魏錦宗因之受有開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而原審竟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胸壁、背部、兩頰挫傷、鼻部及兩頰擦傷、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等全部傷害(按除告訴人魏錦宗所受上開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害外,其餘詳後貳、所述),均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魏錦宗,並偕同同行友人共同出手傷人所致,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範圍認定,既有違誤,則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魏錦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 ,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於102年
4月17日已與告訴人魏錦宗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02年4月1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可稽,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鄰桌客人告訴人魏錦宗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魏錦宗臉部後,雙方扭打在地(按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除致告訴人魏錦宗因之受有上開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害外,同時亦有致告訴人魏錦宗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胸壁、兩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王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魏錦宗跌倒在地後,伊眼鏡就掉了,之後就被陳淑美拉開,伊並未與其他人將魏錦宗拖到該店後面廁所一同動手毆打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7號桌客人即告訴人魏錦宗為店內小姐「安琪」之事,在店內大聲喧嘩,而前往7號桌勸解時而發生爭執,並在3號桌與7號桌走道上與告訴人魏錦宗發生拉址,雙方隨即跌倒在地相互扭打,致告訴人魏錦宗因之受有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害等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而告訴人魏錦宗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我確實再被拖到旁邊去,但我確定是被告拖我,....」、「....,之後被告又繼續打我,我的朋友3、4位也過來打我,我被打的過程被告都有參與,當時店內只有二桌客人,我們一桌,被告一桌,其他過來打我的人都是坐在被告那桌」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有如上述,亦核與證人張君燕於偵查中證稱:「....,魏錦宗被別桌的人拖到很遠的地方,約有5、6公尺遠」、「(有無看到王寅毆打魏錦宗?)....。我只有看到一群人把魏錦宗到舞台的一角,但這群人不包括王寅,因為當時王寅是跌在地上,我還在幫王寅找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魏金平 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魏錦宗,不認識王寅,陳淑美也認識」、「我們101年4月10日約晚上11點多進去消費,魏錦宗和我都喝酒,....我跟店裡的安琪小姐上台唱歌,下來就看到他入門已經在打架了」、「我的朋友魏錦宗被打倒在地,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只知道是一群人打」、「是唱歌的台上,但是被誰打上來我不知道」、「我要去勸架,王寅在台下跟另一個朋友把我拉開。我不知道是誰把魏錦宗拉上去的」、「(你有無親眼看到王寅毆打魏錦宗?)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誰打的」、「(案發現場發生毆打的一共有幾個人?)大概3、4個」、「(3、4個人毆打在一起時,被告有無在其中?)不知道,當時老板娘陳淑美有上去阻止說,....,但台上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你看到魏錦宗在台上時,王寅在那?)在舞台下站著,王寅跟他朋友一個叫 阿發 、一個叫小高,我有聽到其中一個喊不要再打了,是誰喊的我不知道」、「打被害人的人王寅認識,....,被害人在台上時,王寅、小高、阿發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均相符合,是被告雖確有傷害告訴人魏錦宗之犯行,有如上述,惟被告遭人拉開後,已與告訴人魏錦宗2人分開各處一地,且被告當時之眼鏡亦已掉落在地,被告並請高樹增代為找尋,足認被告辯稱其後伊未再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魏錦宗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魏錦宗與被告相互扭打而遭人分開後,有再遭3、4人帶往該店內廁所方向處毆打,並因之再受有上開之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胸壁、兩頰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魏錦宗此部分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魏錦宗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雖堪認定。惟告訴人魏錦宗此部分遭人毆打所受之傷害部分,不僅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親自參與其中,有如上述,而證人陳淑美在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認定該3、4名毆打告訴人魏錦宗之人云云,而被告已辯稱伊不認該等之人,且公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後來將告訴人魏錦宗拖到該店內廁所處毆打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可言,自不得逕對被告課以告訴人魏錦宗此部分遭其他3、4人毆打成傷之罪責,至為灼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