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合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合彬明知MDMA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因行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殘留之氣味,經其同意後執行,當場在其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420公克,驗餘淨重0.2237公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0公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為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合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扣案;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1頁、第23頁)。而扣案疑似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淨重0.2420公克,取樣
0.0083公克,餘重0.23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持有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屬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237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83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淨重僅有0.011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尚不構成犯罪,且亦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警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