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肖媛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廖克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方建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中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代理人 羅開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曾昌 代理人 羅苙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肖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肖媛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分配完結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98年度清算字第3號卷證可稽。後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審酌認定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於100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而原不免責裁定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證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而於101年11月20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板院清民法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沈肖媛表示:緣債務人於88年間家中經濟狀況正常時貸款購屋,惟其後發生配偶失業,工作不穩定之變故,是於92年至94年間有以信用借貸借款之情事。債務人現任職於派遣公司,派駐教育部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八千餘元遭強執扣薪,故實領18,000元,債務人於98年4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此收入;而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以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裁定為主,為664,912元。聲請人現只有與先生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已經成年工作了。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事由,債務人均無符合各該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獲鈞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等不免責事由,嗣經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債務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再次聲請免責,惟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僅保護前受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者,今債務人前次不免責裁定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等不免責事由,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本件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為40,68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各債權人分配之情形,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按「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
由債務人98年9月28日所提異議狀中自述前兩年收入扣除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尚有12,553元可供使用(扣除配偶共同生活費用)。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分配9萬元之債權,另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301,272元,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表示:
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及現金卡借款所致,其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應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按新修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准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審不免責裁定同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應依同法第141條繳納第133條之餘額,且各債權銀行平均受償才能重新聲請免責。
(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表示:
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狀況,於極短時間內陸續提領多筆現金,顯債務人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相當。就本件債務人於前審不免責有裁定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債權人仍認為債務人有符合第134條第6款情形。
(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表示:查債務人使用現金卡期間皆以大額借款小額清償,並以循環方式繳款,至94年10月4日,其借貸本金已高達199,982元;次查債務人信用卡於92年6月18日申辦,於93年1、6、8及10月分別預現54,000元、30,000元、60,000元及15,000元,隔年7月預現53,000元,觀債務人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然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顯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似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又,因個資法施行,無法查核債務人目前投保情形,債權人實無法查出債務人是否有工作或收入之情形,是建議鈞院可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內容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第133條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98年4月22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分配完結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98年度清算字第3號卷證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現任職派遣於教育部(原受僱於和範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間起,改為受僱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均派遣於教育部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裁定、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收入總額為664,912元【依抗告人95年所得總額332,857元、96年所得總額304,187元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計算,計算式:(27,738÷31×6)+(25,349×12)+(24,000×11)+(24,000÷31×25)+(3,000×24)=66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334,800元【含每月伙食費5,400元、每月交通費1,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之聲請人全家三口之每月生活支出費用7,550元,計算式:(5,400+1,000+7,550)×24=334,800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5月22日債務人之子 李承哲 成年止,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用23,284元【計算式:(7,200÷31×6)+(7,200×4)+(7,200÷31×22)=35,303,35,303÷2=17,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共計192,768元【計算式:8,032×24=192,768元】、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清償華南銀行借款共26,154元【計算式:1,453×18=26,154元】、96年1月至同年5月清償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元】、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共4,234元【計算式:2,065+2,169=4,234元】、96年及97年勞健保支出共15,760元【計算式:(234+246)×12+(245+602)×(11+25÷31)=15,760元】(以上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衡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則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僅剩58,54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664,912-334,800-17,652-192,768-26,154-15,000-4,234-15,760)=58,544元】;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98年度清算字第3號清算程序中,各依其債權比率獲分配90,000元後終結清算程序,有分配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可稽,足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544元,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二)又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暨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花旗銀行歷年客戶帳款通知明細表、中國信託歷年客戶消費明細表、第一金融債務人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債權人第一金融主張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依據債務人於102年4月2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對此主張前案抗告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按依據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裁定,審酌債務人確自94年12月起即與華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還款,且債務人於96年1月至5月尚清償對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債務每月3,000元、97年3月至12月均有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強制執行扣薪8,032元,另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經拍賣後已於96年3月9日實施分配在案,是難認債務人有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為目的而與華南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復參酌其與華南銀行協商內容每月還款金額僅1,453元,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之可能性較低,是難逕認抗告人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而應不免責之情形(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裁定三、經查:(三)意旨參照)。查債務人嗣後雖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證,查核屬實,是難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所示之上開裁定理由,應認可採,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等節,未實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免責情形,是其餘部分債權人徒謂: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自有未合。
六、另消債條例第141條固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僅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為再次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情形,在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以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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