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大象山食品專櫃之原味核桃1箱(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食品專櫃店員 李姵嬅 察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6頁),核與被害人李姵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103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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