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人 張素鳳 相對人 彭永臺
温錦郎 彭金乾 彭慶榮 彭瑞琳 彭瑞峰 彭天明 彭國忠 彭文忠 呂昭楨 涂秋蘭 彭侃浩 徐字蘭 彭 張英妹 ( 彭光業 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和 (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淦 (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安 (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聖偉 ( 彭瑞炘 之承受訴訟人) 周健忠 ( 陳瑞珠 之繼承人) 周奕岑 (陳瑞珠之繼承人) 周麗琳 (陳瑞珠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彭森水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⑤之面積更正為「七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
理由按判決文字乃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是首揭判決之理由欄中已論述「編號F面積59.94平方公尺、F2面積14.78平方公尺由被告温錦郎取得」(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1行),惟主文欄將合計面積訛載成「
64.72平方公尺」,顯然僅係單純筆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執此請求更正應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