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政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家慶 取得 劉彥志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7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於10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向不知情之胞弟 顏駿宇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2年12月15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上網,在「天堂」線上遊戲網站刊登兜售遊戲「加12的巨劍」裝備之不實虛假訊息,並以上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管道,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 黃少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加12的巨劍」裝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顏駿宇、劉彥志、林家慶等人之證述,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話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使用顏駿宇申設之上揭帳戶及林家慶之友人劉彥志申裝之上開門號手機,並於102年12月15日出售16,000元之「天堂」遊戲裝備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入上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8時25分提領完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賣什麼裝備給告訴人,但是我手上確實有裝備我才會賣,都是賣掉我不要的裝備,收到錢之後我在遊戲內直接將裝備轉到買家名下,我在玩遊戲時交易很頻繁,但只要有收到錢,我一定都有把東西給對方,此由告訴人不否認在同年月14日也有向我買過25,000元之遊戲裝備,他付款後確實有收到裝備等節,即屬明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說沒收到我賣的裝備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3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7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駿宇、劉彥志、林家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第21頁、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通報單、上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5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表明路途遙遠不願至本院作證,經檢察官捨棄傳訊):我在102年12月15日是跟網路私人伺服器「天堂」遊戲中匿名為「 陳冠希 」的人,購買「加12的具劍」裝備,我在當日7至8時許接獲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要求匯錢,我在當日17時42分許匯款後,對方說約10分鐘後會上線將我的遊戲裝備給我,但我一直等到16日凌晨仍未收到遊戲裝備,且我匯完錢後,對方電話就不通了,我才知道被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解如上。卷內固有告訴人匯款之紀錄,款項並由被告全數領出,已認定如前,但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收取價金之事實,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並未給付遊戲裝備,甚或其手上當時根本無裝備可供交易,亦未向他人取得裝備以供交易等事實。而告訴人並未向遊戲之管理者申請遊戲歷程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亦未及時訊明管理該遊戲伺服器之人為何人,並向其調取被告及告訴人之遊戲歷程紀錄、道具交易紀錄等資料,僅憑告訴人之指證便提起公訴,卷內證據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有關未收到遊戲裝備證述之真實性。況經本院向「天堂」遊戲之正版開發商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亦函覆稱遊戲電磁紀錄僅保存2個月,現已無法提供102年間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縱本院得以查明被告與告訴人所玩遊戲之私人伺服器係由何人管理,現仍無法查得被告與告訴人在102年間之遊戲紀錄,當無從認定被告確未給付遊戲裝備,且其帳戶內當時根本無可供交易之遊戲裝備等事實。
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02年12月14日3時許,也有跟被告買過遊戲裝備,那次買25,000元,我把錢匯入同一郵局帳戶後,有收到遊戲裝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1頁),此節核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帳戶,於102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有25,000元之匯入紀錄,並於同日21時許提領完畢乙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可信所述實在。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所持0000000000門號,自102年12月14日1時15分起即有多次通話及傳送簡訊之紀錄,直至告訴人於當日20時40分許匯款後,2人仍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翌日(12月15日)凌晨時分多次通話,有通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至54頁)。而告訴人於12月15日17時42分許匯款及被告於同日18時25分提領款項後,2人仍於同日18時50分起有多次通話,直至翌日(12月16日)仍有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見警卷第58至62頁),除可認告訴人證稱其15日匯款後被告即中斷聯繫乙節,與事實不符外,以被告與告訴人在14日及15日之2次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領得款項後,均仍保持聯繫乙節,能否認為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詐得款項後隨即失聯,已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為2次交易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既有如數履行25,000元之該筆交易,復未於15日收受16,000元匯款後,隨即中斷與告訴人之聯繫,則被告是否確實未履行16,000元之該筆交易,或需先藉由履行25,000元之交易,以營造有支付能力之假象後,再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16,000元匯款,實非無疑。本案既無遊戲歷程或裝備交易等紀錄,可供核對被告是否有實際移轉告訴人於12月15日所購買之16,000元裝備予告訴人,或被告之帳戶當時是否有相應之裝備可供交易,縱使告訴人確實未收到裝備,仍無法排除被告有移轉,僅因不明原因致告訴人未收到裝備,或被告雖有裝備可供交易,但因故遺忘而未將裝備移轉予告訴人等可能性,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未交付裝備,其當時也無裝備可供交付,即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卻佯裝有履行能力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