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 顏秀娟 被告 吳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三輪式腳踏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至○○街時,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依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述所受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79,220元:
⒈醫療費用:78,96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住院支付醫療費用78,960元。
⒉看護費用:17,960元
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請求其中之看護費用17,960元。
⒊醫療輔具支出:6,300元
依醫囑建議使用氣墊式電動床供復原,租用3個月費用計6,3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76,000元
原告原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之居服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車禍發生後至107年12月31日無法上班,請求8個月計176,000元。
⒌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由行動,須他人照顧、長期復健,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折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認定仍有意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均無依據,亦不知道多少金額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腳踏自行車為慢車。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三輪式腳踏
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右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至○○街時,適遇原告機車亦沿○○四路同向之左側快車道行至該處,被告腳踏車之位置則在原告機車右前方,而被告欲向左轉至對面自助餐買飯,即自其行駛之右側慢車道向左轉,而原告機車仍沿其行駛之快車道向前直行、從腳踏車後方行駛而來,被告三輪式腳踏車之前輪因而與原告車前輪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查(見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274號卷第63-66、53、51、55-58、77頁),應可採信為真實。基上,被告依前述規定如欲左轉本應進行兩段式左轉,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依此方式為之,方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此見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慢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17頁)。因此,被告未依上述規定兩段方式左轉致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動力車駕駛人責任,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三輪式腳踏車,並非動力車輛,因此並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195條、21
6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8,96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住院共計花費78,9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共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39頁),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原告本項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7,960元
依醫囑,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不宜行走需休養及專人照護,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1頁)。又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7,960元,亦有福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看護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3、45頁),故原告本項請求,亦屬有據。
⒊醫療輔具支出:6,3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多處擦傷,醫囑復建議原告出院後3個月不宜行走,故因而租用氣墊式電動床復原3個月,即屬可採。而原告因此支出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第47-49頁),當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176,000元
原告原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之居服員,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頁)。而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入院,於107年4月8日出院後依醫囑仍須專人看護,且左足不宜行走計3個月,且左足不宜從事負重、長距離行走或長時間站立之工作,宜復建治療及門診追蹤(見上述診斷證明書),復依原告自陳出院後第4個月仍須以拐杖輔助行走直至第8個月方可外出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前述醫囑內容尚屬相符,故其請求8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計176,000元,即應准許。
⒌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被告之過失情狀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原告因傷須他人照顧3個月且須長期復健,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自陳○○畢業,被告自陳○○畢業,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原告依事故發生之
經過而言,依前所述並無過失,因此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