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475號、108年度偵字第193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聖中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第1至4行「王聖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王聖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張芳瑜 、 何俊宏 、 葉翔惠 、 楊珮雯 、 陳筱玟 、 張惠淵 、 翁嘉穎 、被害人 林志豪 、 劉雅婷 ,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尚無前科,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葉翔惠、張惠淵、翁嘉穎、被害人林志豪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且因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附件一、二
所示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供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等帳戶供作告訴人7人與被害人2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等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等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該筆贓款流入附件一、二所示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7人與被害人2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該等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7人與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該等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7人與被害人2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5號108年度偵字第19334號被告 王聖中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王聖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張芳瑜2人施詐,致張芳瑜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芳瑜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瑜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聖中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在108年
6月3日去銀行辦事情時遺失,因為我覺得存摺及提款卡很重要,所以我怕遺失,所以都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我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沒有去掛失及報警,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因為怕自己忘記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張芳瑜、被害人林志豪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985元及2萬1,498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張芳瑜、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芳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害人林志豪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
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於本署詢問中供稱:密碼是851025云云,是被告就其帳戶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上?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㈣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王聖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2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㈠│張芳瑜│108年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網路商店「│⑴108年6│⑴2萬││││月11日│美咖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月11日21│9,999元⑵2││││19時55│電話向張芳瑜佯稱:因渠先前至│時34分許⑵│萬9,985元││││分許起│購買時,誤選為團體購物,需取│108年6月││││││消退款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11日21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47分許││││││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林志豪│108年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108年6月│2萬1,498元││││月11日│電話向林志豪佯稱:因電腦設定│11日20時│││││18時許│關係將渠帳戶誤設為商業帳戶,│許││││││將持續扣款15次,若要解除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王聖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何俊宏、葉翔惠、楊珮雯、陳筱玟、張惠淵、翁嘉穎及劉雅婷等7人施詐,致何俊宏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俊宏等
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俊宏、葉翔惠、楊珮雯、陳筱玟、張惠淵、翁嘉穎及被害人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何俊宏等6人及被害人劉雅婷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告上開高雄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聖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7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5、19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整卷移審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以同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各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被害人││││││││││││├──┼────┼─────────────┼──────┼────────┼──────┤│1│何俊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2萬9,985元│高雄銀行帳戶││││11日17時56分許,撥打│11日18時││││││電話予告訴人何俊宏,佯稱係│48分許││││││美咖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商品標籤錯誤,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108年6月│2萬9,985元││││││11日19時│││││││04分許│││├──┼────┼─────────────┼──────┼────────┼──────┤│2│葉翔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1萬123元│高雄銀行帳戶││││11日17時34分許,撥打│11日19時││││││電話予告訴人葉翔惠,佯稱係│14分許││││││美咖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錯誤,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3│楊珮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1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11日19時52分許,撥打│11日19時││││││電話予告訴人楊珮雯,佯稱係│52分許││││││美咖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服務人員登記錯誤,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4│陳筱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戶││││11日19時32分許,撥打│11日20時││││││電話予告訴人陳筱玟,佯稱係│10分許││││││美咖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108年6月│1萬2,969元│││││。│11日20時│││││││14分許│││├──┼────┼─────────────┼──────┼────────┼──────┤│5│張惠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1萬9,982元│合作金庫帳戶││││11日18時19分許,撥打│11日21時││││││電話予告訴人張惠淵,佯稱係│36分許││││││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遭駭客入侵│││││││,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6│翁嘉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8,123元│合作金庫帳戶││││11日21時40分許,撥打│11日21時││││││電話予告訴人翁嘉穎,佯稱係│40分許││││││美咖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7│劉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2萬5,987元│合作金庫帳戶│││未提告│11日20時04分許,撥打│11日21時│││││)│電話予告訴人劉雅婷,佯稱係│39分許││││││美咖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108年6月│2萬5,123元││││││11日21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