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宇帆
許建豪卓利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858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宇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豪、卓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譚宇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許建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卓利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譚宇帆、許建豪、卓利宏、譚○仁及陳○豪(譚○仁係民國00年0月生,陳○豪係00年0月生,2人犯案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年7月間,加入由 陳建勳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譚宇帆於下述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譚○仁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許建豪、卓利宏、譚○仁、陳○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8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給 賴耀濠 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致賴耀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卓利宏,卓利宏再與一旁盯場的譚○仁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陳建勳則另以微信撥打譚宇帆所有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與譚宇帆聯絡,向其陳稱有人會拿錢過去高鐵左營站,譚宇帆接獲訊息後則與陳○豪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建豪前往上開國慶九街與譚○仁等會合,並由譚○仁將上開詐得現金交給許建豪,再轉交給譚宇帆,譚宇帆則依陳建勳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將上開現金扣除2萬元報酬之後再交給陳建勳指定之人。事後,該2萬元報酬由實際面交的車手卓利宏分得7000元,譚宇帆分得5000元、許建豪分得1000元、其餘款項再由譚○仁及陳○豪朋分。嗣賴耀濠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耀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宇帆、許建豪、卓利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耀濠於警詢(見警卷第75-8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譚○仁於偵詢(見10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27、10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豪於偵詢(見108年偵字第18588號卷〈下稱偵二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賴耀濠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譚O仁通訊軟體「易信」譯文、監察通訊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警卷第119、123-129、133、135-165、167-169、171-189、191-203、205-213、241、313-315頁、他一卷第93至97、145-151頁、偵三卷第41-45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告訴人,由其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前往收取款項,並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予陳建勳指定之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又本案除遭起訴之被告3人外,復有其他詐騙成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三)被告譚宇帆於上述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共同前往收取款項之譚○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譚宇帆、許建豪、卓利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譚宇帆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明知譚○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本件詐欺收款犯罪,已如前述,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3人與譚○仁、陳○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被告譚宇帆前因違反職役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A案);復因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年3月(下稱B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卷第11-2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譚宇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相同,且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而牴觸憲法,應予加重其刑。被告譚宇帆有前開2種加重之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擔任車手收取款項,被告譚宇帆明知譚○仁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被害金額85萬元),及於本院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譚宇帆、許建豪、卓利宏因上開犯行,分別從中獲得報酬5千元、1千元、7千元,已經其等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是上開款項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為被告譚宇帆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及陳建勳聯絡犯罪之用,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譚宇帆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使用,已經被告譚宇帆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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