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慧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宜慧、 洪國文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均明知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黃宜慧竟與洪國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文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至同日21時31分許,與 張清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國文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宜慧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由黃宜慧持洪國文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由黃宜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清祥,張清祥則交付2,500元給黃宜慧,黃宜慧嗣後並將款項全數交給洪國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 嗣經警 對洪國文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國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洪國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615公克、2.482公克、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605公克、2.472公克、0.299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1顆、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4包、玻璃球2顆、現金1萬7,
2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黃宜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0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宜慧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9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國文於警詢證述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亦與證人張清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共犯洪國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清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與被告黃宜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893號、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本院107年8月15日雄院和刑107年聲監可13
5字第657號函文、本院同日雄院和刑107年聲監可136字第656號函文、本院同日雄院和刑107年聲監可134字第65
8號函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警員對共犯洪國文位於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1頁)。足證被告黃宜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惟自共犯洪國文上開處所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
3包,經檢驗其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已如前所述,且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共犯洪國文、被告黃宜慧販賣予證人張清祥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應予更正。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共犯洪國文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及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共犯洪國文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清祥之可能。是共犯洪國文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且被告黃宜慧依共犯洪國文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對於共犯洪國文欲藉此販賣行為獲取利益之主觀營利意圖,亦難諉為不知,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間自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被告黃宜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開始我有欠洪國文錢,說這樣我欠他的錢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37頁),是被告黃宜慧不僅客觀上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並係為獲得免除債務之經濟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黃宜慧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無疑。故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被告黃宜慧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宜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本案為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宜慧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案毒品交易方式,係由共犯洪國文指示被告黃宜慧交付毒
品給購毒者並且收取價金,再由被告黃宜慧將價金交付給共犯洪國文,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宜慧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
被告黃宜慧之筆錄可證,故被告黃宜慧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宜慧主張適用刑法第59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宜慧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黃宜慧自難諉為不知,由本案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黃宜慧僅基於朋友情誼即與共犯洪國文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被告黃宜慧所為實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雖被告黃宜慧於本案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非鉅,而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被告黃宜慧與行動不便之姨母同住,照顧陪伴,如被告黃宜慧刑期過長,照顧姨母之重擔將轉由同住之表弟單獨承受,足認有可憫恕之處等情,然此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宜慧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清祥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黃宜慧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黃宜慧僅為依共犯洪國文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分工模式,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被告黃宜慧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殯葬業之工作、現在北上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據被告黃宜慧供稱為其所持用之物,並供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聯絡,而依共犯洪國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手機已壞掉在家裡,SIM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28頁);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則為共犯洪國文持用而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均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故該等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該等行動電話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洪國文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615公克、2.482公克、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605公克、2.472公克、0.299公克),為共犯洪國文所有之物,業據共犯洪國文於警詢中供稱是自己要用或分給其他人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23-1頁),顯見該等毒品係共犯洪國文供自己施用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該等毒品扣案時間前共犯洪國文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本案共犯洪國文另與被告 邱秀惠 於107年6月3日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另行判決,並已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黃宜慧與共犯洪國文本次107年4月23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共犯洪國文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故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自無需於被告黃宜慧本案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9頁),另有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1顆,以上均為共犯洪國文所有之物,業據共犯洪國文於警詢中供稱是自己要用或分給其他人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23-1頁)。該等毒品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宜慧之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4包、玻璃球2顆、三星牌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共犯洪國文所有之物,而此行動電話之SIM卡號碼與共犯洪國文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而遭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SIM卡號碼不同,手機序號部分亦無證據足認為共犯洪國文供本案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其餘物品亦均無證據足認係供共犯洪國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7,200元,據共犯洪國文供稱為向其妹妹所借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24頁),無證據足認為共犯洪國文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宜慧供稱本案所收的2,500元都交給共犯洪國文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36頁),而共犯洪國文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黃宜慧有將收的2,500元全部拿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是被告黃宜慧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同案被告 謝宗翰 、邱秀惠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被告邱秀惠部分並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葉逸如
法官呂佩珊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