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佳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群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1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本院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誤會,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