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02號、109年度偵字第7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子云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從事服務業工作逾2年期間,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林靖 傑、 鄭書凱 、 侯建安 、 謝昀庭 、 凃木林 ,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5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受害者人數、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未獲得任何財物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2號
109年度偵字第742號被告 王子云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林靖傑 、鄭書凱、侯建安、謝昀庭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靖傑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傑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子云於偵查中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加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因對方說需要帳戶作還款之用,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林靖傑、鄭書凱、侯建安、謝昀庭等4人受騙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於轉帳當日隨即遭提領等情,此有告訴人林靖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雙方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書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告訴人侯建安提供之臉書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昀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佐證,自難僅憑此遽認確有其事。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被告自承其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姓名、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貸款而貿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而銀行核貸時係將款項撥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嗣後借款人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銀行指定帳戶內即可,無須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世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靖傑│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網站刊│108年8月│1萬││││11日16時│登販售發電機之訊息,適有林靖│11日16時│4000元││││30分許│傑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58分許││││││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鄭書凱│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鄭書凱│108年8月│1萬││││12日16時│佯稱有販售IphoneXsMax256G│12日18時│7000元││││40分許│手機云云,致鄭書凱陷於錯誤而│11分許││││││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3│侯建安│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南部夾娃│108年8月│1萬││││11日17時│娃機台買賣出租交流」社團刊登│12日18時│8000元││││19分許│販售IphoneXsMax手機之訊息│10分許││││││,適有侯建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4│謝昀庭│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讀冊生活」│108年8月│2萬││││12日19時│網路書店,向謝昀庭佯稱有一筆│12日20時│9985元││││51分許│匯款因為設定錯誤,設定成要匯│51分許││││││款12筆,須匯錢進去解除分期云├────┼───┤││││云,致謝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108年8月│2萬│││││示匯款至上開帳戶。│12日20時│9985元││││││57分許││││││├────┼───┤│││││108年8月│1萬││││││12日21時│5985元││││││15分許│││││││││└──┴───┴────┴──────────────┴────┴───┘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王子云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子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8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發電機一台,適有凃木林於同年月10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1日18時37分許,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
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凃木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凃木林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一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