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2號、99年度簡字第1958號、100年度簡字第111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5月、9月、6月、
5月、8月、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8罪)、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5罪)、6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二案業分別已於107年1月7日、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括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已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LERBOLARIO紙袋裝腮紅1個、精油3瓶、 蕾麗歐 禮券23張、口罩1盒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1.「LERBOLARIO紙袋1個(不含內裝腮紅1個)、蕾麗歐禮券23張、口罩1盒」等物,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000(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2.其餘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GUESS牌側背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000(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COACH牌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文件、萬寶龍長夾1個、鑰匙1串、護照M本、金融卡1張、手機充電線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1.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COACH牌側背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揭側背包內所裝載之:⑴萬寶龍長夾1個,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000(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文件、護照M本,嗣亦已由其尋回(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
鑰匙1串、金融卡1張,係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應認其等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手機充電線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卷內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何特殊價值,縱予沒收,其犯罪特別預防之效果亦甚微,又衡其未據扣案,如就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不成比例之虛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追徵之物│├──┼──────┼────────┼───────────┤│一│附件犯罪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蕾莉歐腮紅1個、蕾莉歐│││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精油3瓶││││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欄所│││││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無。│││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犯罪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COACH牌側背包1個│││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欄所│││││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張俊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1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機車停車格(位於國硯大樓旁),徒手翻動000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000放在坐墊置物箱之以LERBOLARIO紙袋裝腮紅1個、精油3瓶、蕾麗歐禮券23張、口罩1盒得逞,旋徒步逃逸。
(二)於109年1月31日晚上9時31分許,徒步經過高雄市○○區○○路○○○○○○○○號○○○○○○號)時,打開000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趁在內休息之000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車內副駕駛座之GUESS牌側背包1個得逞,旋跑步逃逸。
(三)於109年1月31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000將其COACH牌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文件、萬寶龍長夾1個、鑰匙1串、護照M本、金融卡1張、手機充電線等)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即趁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跑步逃逸。
(四)嗣經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俊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8室執行拘提,並徵得張俊賢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蕾莉歐禮券(600元)10張、蕾莉歐禮券(500元)13張、GUESS牌側背包1個、口罩1盒、萬寶龍長夾1個、LERBOLARIO紙袋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扣案海洛因毒品等相關物品,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蕾莉歐禮券共23張、GUESS牌側背包1個、口罩1盒、萬寶龍長夾1個、LERBOLARIO紙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告訴人000所有之COACH牌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1串、金融卡1張、手機充電線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