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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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於商標法第95條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商品之行為,均於相近期間、同一網站、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販賣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併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智訴卷,下稱院卷,第3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08年12月3日支付和解金全額,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述 在卷,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院卷第29、37頁),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屬仿冒商標
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77,2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為232,460
元(計算方式詳起訴書記載,被告辯稱有退貨云云,未有證據可證,並非可採),扣除如附表編號7所扣得之現金77,220元外,尚餘155,240元。因被告已另外賠償告訴人現金73,000元以和解(院卷第37頁),若此部分金額再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將之扣除後為82,240元(155,240-73,000=82,24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蕭博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Nintendo」、「」、「」、「PokeMonGO」、「寶可夢」等圖樣均係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手錶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附表編號1、2、6商品之外包裝盒上印有製造廠商、販賣廠商等文字,足以表示為任天堂公司製造、販賣用意之證明。
二、蕭博文明知上情,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任天堂公司的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
107年6月初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詳網路賣家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再於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g112530」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90元(第一代,後調升為699元)至850元(第二代)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手環之拍賣訊息、照片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供得標者匯款,待有人下標匯款後,再將商品郵寄予得標者,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計售出394件。嗣因 徐宏昇 律師上網時發現上開拍賣訊息而下標購買仿冒手環,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月3日11時許,前往蕭博文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檢察事│①其自107年6月間起,使用│││務官詢問時之供述│「g11253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公然陳列及販賣仿冒││││「pokemomgoplus手環」││││,迄查獲時約售出200餘件││││之事實。││││②其販賣之仿冒「pokemomgo││││plus手環」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之事實。││││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仿冒商││││品,係其準備販賣及維修使用││││之事實。│├──┼────────────┼──────────────┤│2│蝦皮拍賣網站「全新第一二│使用「gl12530」帳號之人,│││代機板(((全自動)))日版│在蝦皮拍賣網站公然陳列及販賣│││pokemomgoplus寶可夢手│仿冒「pokemomgoplus手環│││環+改裝全新品」商品拍賣│」(售價為590元【第一代,│││網頁、「線上商店」網頁、│後調高至699元】至850元【│││「蝦皮賣家中心」評價頁面│第二代】),迄108年1月3│││列印資料各1份│日止售出394件之事實。│├──┼────────────┼──────────────┤│3│帳號使用者資料1份│蝦皮拍賣網站「gl12530」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4│存摺封面1份│蝦皮拍賣網站「gl12530」帳││││號所使用之收款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5│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樣,均係│││報表3份、智財局商標資│任天堂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2│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份│標之事實。│├──┼────────────┼──────────────┤│6│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被告住處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物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②搜扣現場蒐證照片11張││││③扣案如附表之物││├──┼────────────┼──────────────┤│7│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物,│││定意見書1份(含照片)│均屬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罪數:
1、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以
上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反覆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物,經鑑定後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售價590元)估
算結果,應為23萬2460元(590394=23246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表:
┌─┬─────────┬────┬──────┐││品名│數量│備註│├─┼─────────┼────┼──────┤│1│仿冒「pokemomgo│6件│外包裝盒為紅│││plus」精靈寶可夢││、白色│││手環│││├─┼─────────┼────┼──────┤│2│仿冒「pokemomgo│51件│外包裝盒為藍│││plus」精靈寶可夢││色│││手環│││├─┼─────────┼────┼──────┤│3│仿冒「pokemomgo│386件││││plus」精靈寶可夢│││││手環本體背蓋│││├─┼─────────┼────┼──────┤│4│仿冒「pokemomgo│131件││││plus」精靈寶可夢│││││手環本體前蓋│││├─┼─────────┼────┼──────┤│5│仿冒「pokemomgo│602件││││plus」精靈寶可夢│││││手環說明書│││├─┼─────────┼────┼──────┤│6│仿冒「pokemomgo│584件││││plus」精靈寶可夢│││││手環外包裝盒│││├─┼─────────┼────┼──────┤│7│現金(新臺幣)│77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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