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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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霖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廖怡如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210、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廖怡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怡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怡如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王竣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竣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竣霖、廖怡如均明知 海洛因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㈠王竣霖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5)、4(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3)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海洛因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
㈡王竣霖、廖怡如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竣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7)或廖怡如(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4)以王竣霖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王竣霖再將如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之毒品交由廖怡如,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
㈢期間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5時40分
許,至王竣霖、廖怡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王竣霖、廖怡如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且經證人 何宏卿 (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7至8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8頁)、 劉啓發 (見警卷第95至99頁、偵卷第10至11頁)、 王銘綜 (見警卷第108至111頁、偵卷第4至5頁)、 胡開華 (見警卷第118至120頁、偵卷第161至162頁)、 何宏彬 (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146至147頁)、 郭正芳 (見警卷第144至146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7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7頁、第39頁、第45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偵卷第174至17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91、55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86、105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是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並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則以本案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其等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海洛因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況被告王竣霖於警詢時自承其販毒賺得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竣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廖怡如就
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竣霖、廖怡如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各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竣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被告廖怡如就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毒品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竣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91、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廖怡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第39至43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竣霖、廖怡如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王竣霖於警詢時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王竣霖、廖怡如所供出毒品上游「朋友」、「吃草」不知真實姓名且所持之電話經聲請通訊監察均已踩線,無從查察販毒事證,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12日高市刑警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竣霖、廖怡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此部分之辯稱尚非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竣霖(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2
3頁)、廖怡如(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23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竣霖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交易對象為何宏卿、王銘綜、郭正芳、劉啓發、胡開華、何宏彬等6人;被告廖怡如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之3次,交易對象為何宏卿、劉啓發等2人,且被告2人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核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是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及所得非鉅,被告廖怡如係依從被告王竣霖之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涉案情節較輕,暨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分別自稱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鐵工、未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就被告王竣霖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廖怡如如附表一編號6、7、14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王竣霖、廖怡如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情節之情重,分別就被告王竣霖上開犯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廖怡如上開犯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王竣霖、廖怡如本案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王竣霖販賣對象有6人,14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被告廖怡如販賣對象有2人,3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6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等總體情狀,就被告王竣霖、廖怡如本案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年6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竣霖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1頁),均足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述說明,分別於被告王竣霖、廖怡如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販賣,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竣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王竣霖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竣霖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以被告王竣霖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如附表一編號6至7、14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王竣霖與廖怡如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以被告王竣霖與廖怡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竣霖犯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竣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與被告廖怡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7、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王竣霖所有,亦據被告王竣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竣霖、廖怡如所犯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夾鏈袋為被告王竣霖所有,
且為預備供販毒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屬被告王竣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竣霖、廖怡如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王竣霖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用水9個、
玻璃球2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封口機1臺、電子磅秤1臺;被告廖怡如同遭扣案之PLAYBO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300元,卷內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主文││號│使用電話││││新臺幣││││││││)││├─┼─────┼────┼─────┼────┼───┼───────────────────┤│1│何宏卿│103年5│高雄市 林園 │海洛因(│1,000│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7677│月10日○○○區○○路25│約0.3公│元│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393號行動│時58分稍│3巷14號前│克)││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銘綜│103年5│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3618│月12日○○○區○○路25│約0.3公│元│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288號行動│時20分稍│3巷14號旁│克)││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巷口│││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銘綜│103年5│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3618│月13日○○○區○○路25│約0.3公│元│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288號行動│時18分稍│3巷14號旁│克)││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巷口│││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何宏卿│103年5│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7677│月29日○○○區○○路25│約0.3公│元│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393號行動│時30分稍│3巷14號前│克)││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郭正芳│103年5│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8326│月29日○○○區○○路25│重量不詳│元│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5297號行動│時22分稍│3巷14號前│)││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何宏卿│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門號097677│月2日○○○區○○路25│約0.3公│元│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4393號行動│時46分稍│3巷14號前│克)││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電話│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廖怡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怡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廖怡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竣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竣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何宏卿│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門號097677│月4日○○○區○○路25│約0.3公│元│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4393號行動│時54分稍│3巷14號前│克)││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電話│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廖怡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怡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廖怡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竣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竣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劉啓發│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500元│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7673│月6日○○○區○○路25│約0.15公││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776號行動│時13分稍│3巷14號前│克)││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胡開華│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500元│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8199│月6日○○○區○○路某│重量不詳││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6831行動電│時55分稍│處│)││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話│晚││││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劉啓發│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1,000│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7673│月6日○○○區○○路25│約0.3公│元│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776號行動│時31分稍│3巷14號前│克)││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胡開華│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500元│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8199│月8日○○○區○○路某│重量不詳││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6831號行動│時3分稍│處│)││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何宏彬│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500元│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3830│月9日○○○區○○路25│重量不詳││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1069號行動│時4分稍│3巷14號前│)││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劉啓發│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500元│王竣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97673│月10日○○○區○○路25│約0.3公││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4776號行動│時52分稍│3巷14號前│克)││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電話│晚││││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劉啓發│103年6│高雄市林園│海洛因(│500元│王竣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門號097673│月13日○○○區○○路25│約0.15公││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4776號行動│時56分稍│3巷14號前│克)││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電話│晚││││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廖怡││││││││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怡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廖怡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竣││││││││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竣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備註一:編號1、4、6、7之毒品數量起訴書記載為數量不詳,應予補充之。││備註二:編號2、3之地點起訴書記載為高雄市○○區○○路○○○巷,應予補充之。││備註三:編號2之價金起訴書誤載為僅收取半數之價金,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貳肆公││││克)│├──┼─────────┼────────────────────┤│2│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3│SKNETWORKS廠牌行動│壹支(IMEI:A0000000AB67EB,含門號098054│││電話│0100號SIM卡壹枚)│├──┼─────────┼────────────────────┤│4│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78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5│空夾鏈袋│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