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戊○○
丁○○丙○○乙○○共同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應更改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1地號(嗣分割為11-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遂繼受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與第三人劉士瑛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並於租期屆滿後,持公證前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依相對人起訴之理由,並非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質權,自未合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審逕依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北簡字第
13295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於其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之範圍,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不合。
㈡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係受有無法使用執行標的物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2年10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可資參考。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不能使用執行標的物之損害約為新臺幣(下同)625,124元(如後計算式),本院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0,000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請求更定擔保金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650,000元,至於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計算式:
①系爭房屋占用11-2地號土地34平方公尺(見96年度執字6380
8號交還土地執行卷附土地附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頁),
9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
②系爭房屋價值:286,000元(上開執行卷附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
③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70,600元×80%×34(平方公尺)+286,000元=2,206,320元。
④2,206,320元×10%÷12個月=18,386元。
18,386元×34個月(即2年10個月)=625,12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