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適用簡易程序(97年度簡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業計程車司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不慎壓傷行人乙○○,致其受有右足第1至第5趾輾壓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肇事後,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而另決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現場,適乙○○記下車號肇事車牌號碼後,並於翌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7年5月2日訊問時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驗傷診斷書、報案登記聯單、自首紀錄表(肇事逃逸)及追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籍查詢表,調解書、被告甲○○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既自承:於肇事後並未即時救護,反而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審判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經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辛苦謀生不易,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