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
金庫)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癸○○
子○○相對人丁○○
丙○○戊○○庚○○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案外人辛○○○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88年11月23日至128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⑵嗣辛○○○邀同案外人戊○○(原名 王守仁 )為連帶保證
人,於88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35%採機動計算,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⑶詎料辛○○○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5日止,依前揭
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41,582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辛○○○已於93年12月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丁○○、丙○○、戊○○、庚○○、己○○、甲○○及乙○○(乙○○已於97年2月13日死亡),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繼承系統表、本院錦家家96科繼1059字第0960005648號函等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四、查抵押人辛○○○於93年12月8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判參照)。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7地號。
地目:建。
面積:2,6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6/5,040(相對人公同共有)。
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263地號。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8地號。
地目:建。
面積:1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5,040(相對人公同共有)。
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262之2地號。
建物標示:
建號:1286。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7、258地號。
面積:81.66平方公尺(層數:4層,層次:3層)。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4.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相對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