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法院並未於判決內論述量刑審酌之因素,無從得知法院量刑之依據為何,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即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上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既已載明上開法條所列之各款事項,縱以簡略方式未論述量刑審酌之因素,亦無違法之處。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在案,之後又被查獲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應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等語。然查,被告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奇亞小吃店」前,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但被告嗣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竊盜案件,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號所犯,有上述兩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之上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不宜以該案之犯罪行為及量處刑度作為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素行參考。又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店內之手提包,犯罪手法尚未具有破壞性,再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竊取之兩支手機亦經被害人領回而得減輕其損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以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尚稱妥適。是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公訴檢察官並求處諭知強制工作,均屬過重,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