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81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1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96年度存字第3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