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
六三八○八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台北市○○路○段○
○巷○○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
第一三二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08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對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審酌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為286,000元,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卷
可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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