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4070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又「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區別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僅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合於比例原則,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又廢止許可或登記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政罰前,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43條但書,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裁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296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人因搬家之故,延誤車輛及信件等事由,一時不察未定期查驗執業登記證,遭主管機關廢止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按理應先罰款,不得斷絕本人賴以維生之證件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受處分人應於第1次領證後之翌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辦理查驗,亦即受處分人應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間辦理查驗,卻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以:其因搬家之故,延誤車輛及信件等事由所致,未依規定按期辦理職業登記證查驗。然受處分人既以營業自小客車為業,自應熟悉相關規定,並深知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所帶來對自身生計影響,且依前開說明,已有一定期間得供受處分人辦理查驗事宜,受處分人疏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應歸責於己;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其後段規定之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裁處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