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之夜間,見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庄北巷七號之住宅後方廚房前門未鎖,遂侵入該廚房內欲行竊財物,正於搜尋財物之時,為屋主乙○○發覺報警,甲○○聞聲乃逃出屋外,適為到場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個月以內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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