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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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民國89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
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之檳榔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被告自承係用以施用海洛因,而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鑑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至89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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