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羅財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剛
被 告 吳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55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簽訂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醫師
合約),被告聘請原告為 康芙蓉 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康芙蓉診所之營運
、人事、採購、行銷等行政事務,由被告運作規劃,其所衍
生之問題,由被告負責,原告負責康芙蓉診所之醫療業務,
被告每月1日支付原告當月負責醫師執照費70,000元,原告
在康芙蓉診所門診3小時為1節,1節4,000元,門診薪資應於
次月10日支付。
㈡原告已依約履行但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⒈101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門診薪資共計74,030元:原告
於101年12月份門診為20診,以每診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80,000元門診薪資,但被告卻僅給付77,970元,尚積欠原
告2,030元,另原告於102年1月份門診為18診,以每診4,000
元計算,被告積欠102年1月份門診薪資72,000元。
⒉原告已實際支付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健保費7,448元
、國民年金1,577元、衛生局罰鍰50,000元、102年1月份醫
師公會會費50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支付上開款
項,卻未支付,而由原告先為繳納,因此系爭合約第1條第4
款、第2條第4款及第1條第3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5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101年11月已告知原告康芙蓉診所
將轉讓,並於101年12月中旬告知原告康芙蓉診所自102年1
月起不再安排門診,系爭醫師合約於102年1月15日終止,且
被告已給付原告101年12月份之門診薪資,而102年1月份因
原告未為門診,原告應不得請求102年1月份之門診薪資,另
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已將康芙蓉診所之經營權轉讓與燦昇國
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昇公司),康芙蓉診所於
102年3月11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50,000元,係康芙蓉
診所轉讓及系爭醫師合約終止後所發生,原告應向燦昇公司
求償。再被告先前係基於道義始為原告繳交每月500元之醫
師公會會費,因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為門診,故被告
亦不再為原告繳納該月份500元醫師公會會費。又健保費及
國民年金共計9,025元,被告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醫師合約,原告自101年11月
1日起至103年1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7月1日已繳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裁罰之50,00
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555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醫師合約,被告聘請原告為
康芙蓉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又原告於102年7月1日已繳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
裁罰之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頁
參照),另兩造約定康芙蓉診所之營運、人事、採購、行銷
等行政事務,由被告運作規劃,其所衍生之問題,由被告負
責,原告負責康芙蓉診所之醫療業務,被告於每月1日支付
原告當月負責醫師執照費70,000元,原告在康芙蓉診所門診
3小時為1節,1節4,000元,門診薪資應於次月10日支付乙情
,此有系爭醫師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勞簡字
第104號卷宗第4、5頁參照)在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門診薪資74,030元及代墊費用59,5
25元未清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醫師合約已於
102年1月15日終止,且已給付原告101年12月份之門診薪資
,而102年1月份原告未為門診,故被告無庸支付原告102年1
月份之門診薪資及醫師公會會費,另原告繳納之50,000元罰
鍰應向燦昇公司求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支出之7,448元健保費及1,577元國民年金,被告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原告所支出之7,448元健保費及1
,577元國民年金,被告願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7,448元健保費及1,577元國
民部分,洵屬有據。
⒉另觀諸系爭醫師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有提前
解約之需求,雙方應於60天前知會對方,在不損及雙方權益
下和平解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卷
宗第6頁參照),然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於
101年11月間即告知原告康芙蓉診所將轉讓,復於101年12
月中旬告知原告康芙蓉診所自102年1月1日起即不再排門診
,而系爭醫師合約至102年1月15日終止,但原告表示其依系
爭醫師合約之約定,原告該領的錢原告要領等語(本院卷第
28、29頁參照),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提前終止系爭合
約之合意,而原告於101年12月中旬始告知原告系爭醫師合
約至102年1月15日終止,亦見被告未依約於60天前知會原告
,被告有提前終止系爭醫師合約之意。
⒊又被告已支付原告102年1月份擔任康芙蓉診所負責醫師執照
費70,000元乙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參照)
,再參以被告於102年2月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
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應告知被告,由被告處理,原告承諾
雙方合約照走等語(本院卷第35、49頁參照),如被告抗辯
系爭醫師合約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乙情為真時,被告理應
僅支付原告102年1月份擔任康芙蓉診所半個月負責醫師執照
費即35,000元,豈有支付原告102年1月份整月份70,000元負
責醫師執照費之理?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2日傳簡訊予原
告時,亦理應提及系爭醫師合約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被
告自系爭醫師合約終止後,即無庸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豈
有於簡訊中未提及此事,反而告知原告系爭醫師合約仍有效
,且原告未收到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應告知被告,由被告處
理之理?是被告抗辯系爭醫師合約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乙
情,自不足採信。
⒋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證人 黃淑芬 即康芙蓉診所經理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新舊公司交接時,康芙
蓉診所至少有3個星期休診未對外營業,康芙蓉診所只有行
政人員到診所接電話或是作行政工作,被告有告知原告102
年1月份康芙蓉診所休診請原告不要來診所,但原告還是有
去康芙蓉診所,伊在康芙蓉診所內遇到原告,亦告知原告不
要到康芙蓉診所,但原告堅持系爭醫師合約所載之時間即是
原告上班時間,而上班時間原告即要至康芙蓉診所打卡上班
,因康芙蓉診所並未為原告排看診病人,故原告都在診所內
,有1次是因診所全部的人員都要外出,只好請原告回去,
不然原告均待在診所內,但是原告都沒有看診等語(本院卷
第52頁參照),核與原告提出102年1月份在康芙蓉診所上班
打卡紀錄(本院卷第37、38頁參照)顯示原告分別於102年
1月3、5、7、12、1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至康
芙蓉診所上班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102年1月3、5、7、12
、1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有至康芙蓉診所為上
班,被告於101年11月告知原告診所轉讓,於101年12月中旬
告知原告診所自102年1月起即不排門診,系爭醫師合約於10
2年1月15日終止,但原告表示應依合約之約定,該領的錢原
告要領等語,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系爭醫師合約之效
力,已如上述,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前,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於102年1月3、5、7、12、14、19
、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繼續提供勞務為門診,原告
已將準備給付勞務即門診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
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3、5、7、12、1
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門診薪資與原告,兩造
於系爭醫師合約約定原告在康芙蓉診所門診3小時為1節,1
節4,000元,門診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已如前述,是
被告應支付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3、5、7、12、14;19、21
、26日共看診16節,每節看診費4,000元,合計64,000元【
計算式﹕4,000×16=64,000】之門診費用。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01年12月份門診薪資2,030元及10
1年1月31日門診6小時8,000元之門診薪資,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再原告
門診薪資應於次月10日支付,是原告102年12月份之門診薪
資應於103年1月10日給付,而原告亦陳明其已收受102年12
月份之門診薪資77,970元,是原告於103年1月10日收受其10
2年12月份之門診薪資,如有短缺2,030元時,理應立即向被
告請求核算其101年12月份之門診薪資有無短缺,豈有於受
領101年12月份門診薪資已逾5個月後,始以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之理?另參諸原告提出在康芙蓉診所之上班打卡紀
錄記載可見,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3、5、7、12、14、19、2
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至康芙蓉診所門診,但無原告所
稱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前往康芙蓉診所門診之情
,亦無101年12月份門診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益難
採信。
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⒎依系爭醫師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診所之營運、人事、採
購、行銷等行政事務,由甲方(即被告)統一運作規劃,其
所衍生之問題,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醫療業務,倘乙方與
客人也有醫療問題,由甲乙雙方共同解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卷宗第4頁參照),顯見雙
方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康芙蓉診所醫療業務,而被告則負責統
一運作規劃康芙蓉診所行政事務及該行政事務所衍生之問題
,而原告則擔任康芙蓉診所負責醫師職務負責康芙蓉診所醫
療業務,堪認康芙蓉診所營運、人事、採購、行銷等行政事
務如因不合法而遭裁罰,此等裁罰支出自應由負責康芙蓉診
所營運、人事、採購、行銷等行政事務之被告負擔,否則系
爭醫師合約第1條第3項豈會約定,原告僅負責康芙蓉診所醫
療業務,而康芙蓉診所醫療業務以外之行政事務及該行政事
務所衍生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是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所約
定之範圍尚含被告執行康芙蓉診所營運、人事、採購、行銷
等行政事務所產生之罰鍰,應由被告支出。
⒏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業務經理黃淑芬為打響
診所知名度,招攬客人而刊登廣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
)核與證人黃淑芬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為
診所經理,於10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GOMAJI美容團購券
,每張299元,以招攬客戶,但美容係由美容師作,非醫師
處理,但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涉及醫療行為裁罰5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參照)一致,堪認原告遭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康芙蓉診所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為由,裁罰50,000元罰鍰,係因被告為打響
康芙蓉診所知名度,招攬客人所刊登,應屬被告所負責之康
芙蓉診所營運、人事、採購、行銷等行政事務,是被告刊登
廣告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50,000元,自當由被告負擔
支出,被告抗辯康芙蓉診所係102年3月11日即康芙蓉診所轉
讓燦昇公司後始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50,000元,原告應
對燦昇公司求償一情,則不可採。
⒐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02年1月份500元之醫師會費,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
採信,另參諸系爭合約可見,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
500元之醫師會費,如原告每月500元之醫師會費應由被告所
支付,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中載明,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卻未約定該每月500元之醫師會費應由被告支付,是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採信。
⒑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3,025元(計算
式:7,448+1,577+64,000+50,000=123,025)。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願給付原告所支出之7,448元健保費及1,5
77元國民年金,且原告亦分別於102年1月3、5、7、12、14
、19、21、26日共看診16節,另原告擔任康芙蓉診所負責醫
師期間,因被告刊登廣告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繳納
50,000元,原告本於系爭醫師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2
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院依職權認定其中1,3
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