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