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劉貴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51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