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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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職法字第09716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鍾錦季 變更為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前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
)21,240元,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末次即民國94年4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240元,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3年9月30日自原雇主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同年10月25日至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93年11月8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並分別於93年12月8日、94年1月10日、94年2月14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嗣勞工保險局以96年5月11日保給失字第09660307540號函知被告略以:原告自94年4月8日起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自其時已不具失業勞工身分,卻仍於94年4月14日申請失業再認定,請被告查明認定等語。被告乃以原告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以96年5月22日中就中字第0960007606號函撤銷原告94年4月14日第5次之失業再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原告失業期間雖另有工作,惟其每月工作收入是否超過基本工資之事實,仍有查明必要為由,以96年8月22日職法字第096160014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94年4、5月份之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復以96年12月20日中就中字第0960019824號函撤銷94年4月14日即原告第5次之失業再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遭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椿公
司)資遣,屬非自願性失業,隨即於同年10月初至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絕非被告所稱之93年10月25日。惟該站以橋椿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格式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後又因橋椿金屬之人事作業延誤,致原告多次往返奔波,於93年10月25日始為台中就業服務站受理申請。前開延誤因素,均非得歸責於原告,苟當時未有上開情事,則所有認定日期均至少可往前推3週,且因尚需另計被告審核約需2星期之作業時間,依此推算,非自願性失業者絕無可能從其失業當日起即受領失業給付之保障,本件如自審核作業時間後之93年11月8日起算,已與原告實際失業日93年10月1日相差月餘,顯然不符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於失業期間能維持基本生活之立法精神。又如以被告94年4月14日末次認定與94年4月8日(當時並非正式任用,尚於訓練學習期間,直至94年8月8日始正式任用)原告加入公保相較,僅相差1星期,尚不及原告所遭刁難、拖延逾3星期。被告屢次以相同理由撤銷該末次失業認定,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所稱原告於93年10月25日登記,93年11月8日完成初次
失業認定,並於93年12月8日、94年1月10日、94年2月14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乙節,原告自始即認為93年11月8日初次失業認定所核發之失業給付應屬93年10月份(因93年10月1日為原告實際失業起算日期),依此類推,94年4月14日末次失業認定所核發失業給付則應為94年3月份之失業給付。且原告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4月7日失業期間,合計逾半年又7日。原告既有非自願性失業逾半年之事實,因此主張所領取之6次失業給付,應與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於失業期間能維持基本生活之立法精神無違。又一般大眾並不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苟當時被告已盡查核責任,應可立即通知原告未核定事由並逕予不核定該末次失業認定。被告未盡此審核之責,卻於審核後長達兩年之96年5月22日始發覺並逕予撤銷該末次失業認定。況第1次訴願後既已獲撤銷原處分,被告竟復於4個月後再次重提同案,實屬擾民。被告未盡審核之行政責任,依據行政法,被告於行政上所為之錯誤核定理應由被告承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9月30日自橋椿公司離職,於同年10月25日至被告辦理求職登記,93年11月8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並於93年12月8日、94年1月10日、94年2月14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14日完成5次再認定在案,此有被告網際網路就業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惟經勞工保險局以96年5月11日保給失字第09660307540號函告知,原告於94年4月8日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助理工務員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原告94年4月薪俸所得24,517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12月3日二工人字第0960026861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8日保給失字第09660753890號函可稽,足證原告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自其時已不具失業勞工身分,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失業給付之核發,應於完成失業認定後為之,並非原告所述失業給付之初次核發以失業當日為起算日期,更非原告主張失業期間逾半年即可請領6次失業給付。被告據以撤銷94年4月14日即第5次之失業再認定,依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撤銷原告94年4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㈡失業給付之核發,應自失業當日起算,抑或以完成失業認定日起算?是否影響被告撤銷原告94年4月14日失業再認定之適法性?
七、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所明定。
八、經查,原告於93年9月30日自橋椿公司離職,於同年10月25日至被告辦理求職登記,93年11月8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並於93年12月8日、94年1月10日、94年2月14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14日完成5次再認定在案,此有被告網際網路就業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3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經勞工保險局以96年5月11日保給失字第09660307540號函告知(同卷33頁),原告於94年4月8日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助理工務員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12月3日二工人字第0960026861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8日保給失字第09660753890號函(同卷34-39頁),原告94年4月薪俸所得24,517元,其每月工作收入已超過基本工資,是於被告94年4月14日完成5次再認定原告失業在案時,原告已於94年4月8日起另有工作,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又失業認定雖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惟係原告對於其失業情形及事後已就業暨所領工資等重要事項,未提供被告正確之資料,致使被告於94年4月14日誤認原告仍屬失業狀態,作第5次之失業再認定,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撤銷94年4月14日之第5次之失業再認定,洵屬有據。至被告撤銷原告該次之失業再認定後,其原有失業給付應如何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本件被告撤銷原告該次之失業認定之範疇,併予論敘。
九、從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末次即94年4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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