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告人 謝榮華 即祭祀公業 謝王公 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裁判費用,惟因相對人生活困苦,租屋租車,單親扶養2子,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除於95年度曾有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所得外,確無任何財產,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不合,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於97年1月16日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才取得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在此之前並無派下權資格,而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土地早已於95年12月出售,並於96年3月中將分配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故相對人加入派下員之前,分配款早已分配完畢,相對人所提給付分配款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將近300人,非如相對人所列之人數,故訴訟主體亦有可議,起訴顯有疑問。又相對人身為代書,名下尚有不動產,亦非如原裁定所載確無任何財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堪認有相當之釋明。而依原法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除有1筆所得資料470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該明細表附於原法院足參。由是觀之,相對人應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屬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應信為實在。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為代書,有房屋等不動產,並非無財產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尚難憑採。
(二)又相對人所提本件給付分配款訴訟,係以其係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享有派下權,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為據(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因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其應得之分配款。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自始即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至於其得否向抗告人請求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款,尚須經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係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後始取得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分配款早已分配完畢,相對人所提給付分配款訴訟,即屬顯無勝訴之希望云云,尚有誤會。
(三)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