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判決後,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並於97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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